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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遵義市殯葬管理條例
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guī)范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喪葬活動及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jié)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jié)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殯葬改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殯葬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各縣、區(qū)(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縣、區(qū)(市)民政部門所屬殯葬管理處(所)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國土、林業(yè)、衛(wèi)生、物價、建設、環(huán)保、規(guī)劃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本單位、本轄區(qū)的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公民科學、文明節(jié)儉辦喪事。
第七條 本市實行火葬的區(qū)域為:紅花崗區(qū)和遵義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遵義縣、綏陽縣和赤水市的城區(qū)以及其他距離火葬場50公里范圍內的區(qū)域;提倡桐梓縣城推行火葬。其他縣(市)的城區(qū)應創(chuàng)造條件逐步實行火葬。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八條 區(qū)內的人員死亡,其遺體均實行火化,骨灰應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提倡拋撒等文明節(jié)儉的多樣化方式處理骨灰。嚴禁將遺體埋葬或將骨灰入棺土葬。
第九條 區(qū)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guī)劃土葬用地。已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應將遺體(或骨灰)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遺體應在政府劃定的荒山、瘠地埋葬,并推行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條 行政區(qū)域內所有人員(含外來人員)在火葬區(qū)內死亡后,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應在12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將遺體外運。有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的城區(qū),不得在醫(yī)院內設置悼念場所進行悼念活動,醫(yī)院太平間只能暫時存放在醫(yī)院死亡的遺體,停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2小時。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火葬區(qū),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承辦。未經民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
第十二條 運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衛(wèi)生部門規(guī)定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者和無名尸體,需提供縣級以上的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三條 醫(y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以及自愿捐獻遺體供教學、科研的,使用遺體的單位和死者親屬應先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然后到民政部門辦理手續(xù)。
第十四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在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保存期限不得超過3日,特殊情況須延長保存期限的,應經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城區(qū)治喪悼念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進行,禁止在其他場所停尸治喪。
第十六條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悼念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影響公共衛(wèi)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信教群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的宗教儀式,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qū)域的殯葬工作規(guī)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同級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全市殯葬設施的規(guī)劃、布局、數量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建設殯葬設施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建設公墓,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并會同規(guī)劃、國土部門辦理相關手續(xù)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四)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紅花崗區(qū)和遵義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內的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建立公墓的地區(qū),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和存放骨灰。
禁止轉讓、買賣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qū)建造墳墓:
(一)林地、基本農田保護區(qū)范圍內的耕地;
(二)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名勝區(qū)和文物保護區(qū);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飲用水源保護區(qū);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guī)定區(qū)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三條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火葬區(qū)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土葬區(qū)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保持服務場所設施的整潔完好,防止環(huán)境污染。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yè)道德,嚴格執(zhí)行操作規(guī)程,實行規(guī)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刁難死者親屬。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嚴格按財政、物價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收取的費用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殯葬服務機構開展的殯葬服務性業(yè)務免征營業(yè)稅。
第四章 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殯葬用品,必須先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xù)后,方能生產或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的地方從事殯葬用品生產、銷售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區(qū)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guī)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經營者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并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臺灣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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