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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比較分析

時間:2022-12-03 12:04:51 買賣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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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比較分析

  篇一: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比較分析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比較分析

  摘 要: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因其自身特征的諸多相似性,在實踐中往往容易混淆。本文以一則《國際市場》雜志上讀者來信板塊的案例為例,對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進行了比較分析,提出使其具有操作性的區(qū)分標準。

  關鍵詞:承攬合同;買賣合同;比較

  加工承攬合同因為自身性質使然,使其與買賣合同、雇傭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常常相混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因為合同性質的不同而在管轄權、賠償數額等方面出現(xiàn)模糊不清的狀況。本文試圖在現(xiàn)實困境下,提出區(qū)分標準,理清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邊界。

  一、承攬合同概述

  承攬合同,規(guī)定在我國《合同法》第251條,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1)承攬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負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定作人負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的義務,即雙方負有對價給付關系,因此為雙務有償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對合同形式法律沒有特別要求,因此承攬合同為諾成性、不要式合同。

 。2)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這里的工作成果是勞務的物化體現(xiàn)而非勞務本身。

 。3)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滿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

  承攬合同主要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復制合同、測試合同和檢驗合同。

  二、區(qū)分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的意義。

  《合同法》第130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這兩類共同具有雙務、有償、諾成與不要式合同的共同特征。兩個合同的共同點在于合同內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標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應價款。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非常相像。由于二者的相似性,在實踐中常常混淆。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因其相似的表面特征而難以區(qū)分, 立法也并沒有明確區(qū)分標準,導致司法實踐的混亂。那區(qū)分這兩者又有什么意義呢?

  首先,合同的性質決定了合同糾紛的管轄權。根據民訴法關于管轄問題的相關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訴法解釋有關管轄問題的規(guī)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對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的性質決定了到底是交貨地還是加工行為地為合同的履行地,進而決定了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管轄權的確定也就決定了當事人是否方便訴訟、舉證等,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其次,確定合同履行中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權。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由此給承攬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定作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合同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成果往往并非市場通用物,定作人一旦拒收工作成果會使承攬人蒙受很大損失,所以對于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應嚴格掌握在承攬人遲延履行的情況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定作人負有催告義務,如果定作人未催告就解除合同,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的損失。除非承攬人遲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買賣合同的雙方是不享有這種解除權的,如果擅自不履行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賠償責任。

  第三,決定一方當事人是否有留置權。如定作人不及時履行給付報酬義務時,承攬人享有法定留置權!逗贤ā返264條規(guī)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背袛埲讼碛羞@種留置權是法律所賦予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

  既然區(qū)分二者是有意義的,那二者的區(qū)別點到底在哪里呢?

  三、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的區(qū)別

  1、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檢驗監(jiān)督,定作人同時負協(xié)助義務,而且定作人違反協(xié)助義務后果嚴重的,甚至可能導致承攬方解除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以賣方僅得請求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對賣方無檢查監(jiān)督的權利。

  2、買賣合同的標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現(xiàn)代社會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標的物則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無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轉移。而買賣合同則必須要轉移物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涉及到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況下),這只是合同的從屬義務;而在買賣合同中卻是最基本的義務。

  3、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絕對不存在,只能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

  4、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既可以自己生產標的物,也可以從他人處購買,或者將生產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當事人并不關心標的物的特定性。

  做以上區(qū)別,乍看似乎意義不大。究竟二者的區(qū)別在司法實踐中應采取什么標準?本文試圖以下面一個案例為例,來進一步分析。案例來自《國際市場》雜志2010年第一期“律師信箱”欄目,但是律師并未給出答復,只是把買賣合同的概念給讀者羅列了一番,沒有給出方

  案,對于加工承攬合同也基本一筆帶過。因此我選取了這個案例來進行分析,希望在這個未決案例中,能夠得到一些啟發(fā)。

  一家網絡公司,公司的主要業(yè)務就是做計算機軟件以及有關的網絡服務等。前些日子,接到一筆業(yè)務,為一家民營企業(yè)設計其公司的網站,整個業(yè)務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交貨時間半年,從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同時,對方也支付了一部分預付款,即人民幣20萬元。此后,由于公司的人員不夠,一部分設計業(yè)務交給合作伙伴做。在整個設計和制作過程中,對方不時地對原來雙方已確認的方案進行調整。于是,在原定的時間內,公司沒能及時交貨。為此,對方要求退回20萬元,同時,還要求再退罰款20萬元。網絡公司認為,這樣的條件沒有任何道理,況且,20萬元的預付款已經全部花在前期的設計和制作上,根本不可能再退還。至于追加的罰款20萬元,更加不合理。由于雙方協(xié)商沒有結果,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員會立案后,以買賣合同進行立案,主要理由是一方是專業(yè)的網絡公司,而對方要求的是有關網絡的設計軟件等,這就是買與賣的法律關系。①

  這個案件看起來很像是一個標的為特定服務的買賣合同,但是,如果我們是這家公司的代理人,就會發(fā)現(xiàn),如果是買賣合同的話,會對我方當事人不利。買賣合同最終指向的是標的物,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合同的最終目的。過程并不重要,于是,只要是我方當事人沒有完成,不論是出于何種原因,沒有按時交貨,都是違約。即在結果責任方面,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沒有按時完成工作成果,負有的是繼續(xù)完成并承擔違約責任,承攬人遲延交付的,定作人不得拒絕受領工作成果,但享有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而不承擔定作人拒不接受工作成果的結果責任;出賣人如果不能及時供貨,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再就是是案件當事人沒有交代清楚合同履行地的問題,如果是兩家公司不在同一個司法管轄區(qū)域,而恰好約定交貨地在對方,明顯對我方不利。

  所以我方認定這個合同不是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加工承攬合同;诋斒氯颂峁┑男畔,我們可以看到,“在整個設計和制作過程中,對方不時地對原來雙方已確認的方案進行調整”。也就是說,對方有控制生產人生產過程、而我方也同意定作人對自己的生產過程進行必要控制,雙方已經達成了“承攬”的合意。至于我方當事人提到因為人手不夠的原因,將一部分工作交給合作伙伴做的問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主要工作應該由承攬人來做,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從案例提供的信息來看,對方對于我方將部分工作給合作伙伴做的做法,并未提出異議。這一點不會對我方造成不利影響。

  如果是定性為加工承攬合同,除了管轄權方面對我方有利外,我們有其他的抗辯事由。根據《合同法》都258條,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案例提供的信息看,定作人確實存在不斷改變已經確定的方案,最終導致不能按期交付勞動成果。承攬合同最終確實要完成工作成果,但是根據前文提到的承攬合同的概念可知,承攬合同是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來完成的。且《合同法》第260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jiān)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jiān)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從案例提供的信息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定作人在監(jiān)督檢驗的過程中妨礙了承攬人的正常工作。在案例中,定作人隨意變更、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損失,定作人要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觀之,在實踐中區(qū)分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至關重要。它往往能決定我們能否為當事人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據,贏得主動。那實踐中區(qū)分二者的標準何在?

  上文中提到的二者的區(qū)別被很多學者當做二者的區(qū)分標準來論述,但是細細想來,不難發(fā)現(xiàn),那是二者的區(qū)別不假,但是并未觸到二者區(qū)別的本質,但是有無實踐價值確實有待商榷。因此,下文根據前人的研究和案例的分析,得出了二者在實踐中的區(qū)分標準,力圖使其具備可操作性。

  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監(jiān)督、檢查權,定作人有單方改變定作方案的權利②,有單方停止加工行為的權利,法律賦予定作人如此諸多的權利,其結果幾乎使定作人達到了控制整個加工過程的程度,承攬人的行為受到定作人意志的高度控制。我們不難看出,立法者追求的其實也就是讓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反過來也就是說,只有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的合同,法律才確認其為承攬合同。其次,從訴訟程序法上我們也可以做類似的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明確將承攬合同的加工地作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訴訟管轄地,這與買賣合同一般以標的物交付地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顯不同。一般來說,在不損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為了達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往往通過訴訟管轄權的制度構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實的發(fā)生地,以方便辦案。而最高法院將承攬合同的“加工地”作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并進而將加工地作為訴訟管轄地,這說明司法機關關注的也是承攬合同的加工過程,審查的重點也是加工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行。所以從這一方面來看,也說明法院系統(tǒng)亦認為注重加工過程約定的合同才是承攬合同,反過來解釋就是,不注重加工過程而只注重標的物交付和轉讓的合同的應當是買賣合同。③上文案例中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對方是非常注重過程的,不斷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

  由此我們得出了二者區(qū)分的一個重要的標準,即合同一方是否注重對生產過程的控制和監(jiān)督。在這個標準下我們可以再結合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和流通性來進一步確認。因為如果單單憑特定性來考察的話,很容易出現(xiàn)疏漏。因為買賣合同也可以有特定性的標的物。還是要從根本上加以區(qū)分,輔助以是否特定。再就是從流通性方面來考慮,承攬合同的標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這與其特定性是密切聯(lián)系的。該標的物滿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場上銷售或購買。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都是通用產品,要求具有市場流通性。由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知道,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將合同條款盡量明確,并且要寫在合同文本中;在簽訂承攬合同之前,要弄清自己要簽訂的到底是什么種類的合同,這樣最大限度地避免后期糾紛發(fā)生后的成本。

  參考文獻:

  [1]佟欣秋:“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性質辨析”,《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5月第3期.

  [2]施佰軍,朱朝暉,“從一起管轄權異議案件看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10月第5期.

  [3]孫志遠:“承攬合同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山東審判》,2005年第3期.

  [4]王榮朝:“淺論承攬合同在實務中的區(qū)分難點”,《江蘇技術師范學院學報》,2012年2月第1期.

  [5]陳望來:“承攬合同的隨時解除權、留置權如何確定”,《中國審判》,2010年4月第50期.

  注 釋:

 、僭▏骸斑@份合同是否屬于買賣合同”,《國際市場》,2010年第1期,第63頁.②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384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

  ③趙穎鋒:“法律實務中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qū)分標準”,《河北法學》,2007年5月.

  篇二: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qū)別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將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為此支付報酬,而買賣合同則以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出賣人也應將出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并向出賣人支付價金。但二者還是不同的,其區(qū)別主要在于以下兒點:

  一、主要區(qū)別

  1、合同目的不同。

  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要取得的是出賣物的所有權,在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之前,買受人對標的物并無任何權利。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攬人的工作,雖然承攬人最終也需要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但該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權的轉移。因為在承攬合同中,有時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只負責加工,在這種情況下至多只能說是占有權的移轉,不能說是所有權的移轉。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款項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權;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攬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將做好的衣服交付給定作人的,就不能說是將衣服的所有權移轉給定作人,因為承攬人本來就沒有取得衣服的所有權。

  2、合同對標的物不同。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的標的物,但這一標的物的特定性僅在于,雙方當事人通過約定而使其特定,這種特定性之物可以為特定物,也可以為種類物,如買賣合同雙方可以約定,出賣人賣給買受人100公斤汽油,則只要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100公斤合格的汽油即可,汽油作為標的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無需特定。同樣出賣人與買受人也可以約定,就出賣人所有的特定的100公斤汽油成立買賣合同,則此100公斤汽油則成為特定物,出賣人負有將此特定的100公斤汽油交付給買受人的義務?梢娰I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定在于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約定或指定。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的特定性則在于,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只能以自己的設備、技術,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對特定的材料進行加工,然后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

  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攬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對特定材料進行加工這一過程本身,才對承攬合同具有決定性意義。所以,承攬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標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須是承攬人自己通過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

  同時,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未來物,不可能是現(xiàn)存之物,而買合同的標的物即可以是現(xiàn)存物,也可以是未來物。

  3、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交付,而承攬合同中則并不一定必須要求承攬人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既然以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為目的,則出賣物的交付為買賣合同的必要內容,但在承攬合同中,雖然要求一般情況下,承攬人也必須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否則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為其工作支付報酬。但是對于約定如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較高報酬的,如承攬人雖然付出了工作卻未取得約定工作成果,則定作人僅支付較低報酬,在后一種情況下,也應認為仍是承攬合同。而且這種承攬合同在現(xiàn)實中還大量存在著。

  4、標的物交付前所有權的歸屬不同。

  在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在交付前一般應歸定作人所有,這一點從《合同法》和《物權法》規(guī)定的留置權中也可以得到印證;而在買賣合同中,除當事人另人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在交付前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賣方所有。

  5、當事人雙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同。

  承攬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賴關系的合同,故法律特別要求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必須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買賣合同雙方的人身信任關系較低,一般情況下,買方所關心的只是貨物本身的性狀,而不關心其生產者是誰,法律也不禁止出賣人將應當交付的標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產。

  6、合同解除的條件不同。

  根據法律規(guī)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買賣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7、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有權監(jiān)督和檢查承攬人的工作,而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則無此權利。

  在承攬合同中,為了保證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攬任務,在不對其工作

  構成影響和妨礙的情況下,定作人有權對其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監(jiān)督,承攬人對此不能拒絕。同時,定作人如發(fā)現(xiàn)承攬人未按照約定進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停止違約行為并請求損害賠償;而買賣合同的交付一般都是同時履行,買受人不能事先對對方的生產能力等情況進行檢查。即使在買賣合同約定義務的履行有先后順序時,后順序義務人也不得對先義務人的生產等進行檢查。先順序義務人同樣不能檢查后順序義務人的情況,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時,提出先訴抗辯。

  8、對標的物的風險和責任負擔不同。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之前,對于工作過程中標的物的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要由自己負擔,而且因工作標的物給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攬人一般也要承擔責任而在買賣合同中,雖然一般說也是標的物的風險和責任在交付給買受人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標的物所發(fā)生的風險負擔和責任由買受人負擔,這一點在買賣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時,更是較為常見的。

  9、一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不同。

  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xù)履行;而在買賣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xù)履行。

  有的理論認為兩者最大的區(qū)別是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的程度。比如合同法規(guī)定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監(jiān)督、檢查權,定作人有單方改變定作方案的權利,有單方要求承攬人停止加工行為的權利,承攬方未經許可不得留存技術資料和復制品等。

  二、區(qū)分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的具體方式方法。

  現(xiàn)實中的案件事實是多種多樣的,如何適用這一標準處理具體案件仍須進一步探討,否則即便掌握了區(qū)分標準也無任何益處。在實務中應針對不同情況做如下處理:

  第一,在審查一份合同時,應首先審查該合同有無意在強調標的物的接受人(具體合同中可能寫作購買人或承攬人)對生產進行控制的內容。比如審查合同有沒有約定標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選材或者生產過程的監(jiān)督檢查權、是不是享有

  單方設計變更權或終止定作權。這些約定不一定全部具備,但是必須能顯示出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沒有體現(xiàn)對生產過程的控制,應認定為買賣合同。反之則認定為承攬合同。

  第二,標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應作為兩類合同的區(qū)分標準,只能作為最后的輔助參考標準。但不是實質區(qū)分標準。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標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沒有體現(xiàn)定作方的任何生產控制權(比如合同雖然約定由定作人提供圖紙,但合同沒有約定或明確排斥了定作人的監(jiān)督權和隨意解除權,則可以視為雙方只有買賣特定物的合意,并無承攬的合意),也不能認定是承攬合同。

  第三、在前述兩種情況仍不能確定合同性質時,如何處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并加以區(qū)別對待:因為買賣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攬合同相對來說屬于一種“特殊”合同,因為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基本上都適用承攬合同,而承攬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買賣合同,既然該合同不具備承攬合同的特殊要件,應當按照買賣合同來來處理,這樣更為簡便易行。

  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的這些區(qū)別在實踐中有重要意義,在起訴前正確判斷合同的性質對其權利的實現(xiàn)程度有很大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解釋中,明確將承攬合同的加工地作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訴訟管轄地。希望大家能夠重視兩者間的這些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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