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主合同無效對擔保合同的效力影響
主合同:不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不受其制約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借貸合同)根據(jù)合同相互間的主從關系,可以將合同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所謂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合同。例如,對于保證合同而言,設立主債務的合同就是主合同。
從一則案例看擔保合同中“獨立擔保條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業(yè)與乙企業(yè)訂立借款合同,丙企業(yè)為乙企業(yè)的債務向甲企業(yè)提供擔保,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被擔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無效并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業(yè)之間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由于涉及到對獨立擔保條款法律效力的認識不同,對丙企業(yè)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以及如何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中“另有約定”的真實意思應是,雙方可以通過約定否定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單純的從屬關系,并且同時約定擔保人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對主合同債權的擔保與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的擔保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前者是對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后者是對主合同無效時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擔保。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前者因擔保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后者由于明確了是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擔保,故擔保合同仍然有效,擔保人仍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換言之,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主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轉變?yōu)閲@對主合同無效應負的責任展開,此時若存在債務人應履行的債務,則應為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因此,對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效力關系 “另有約定”,只能是擔保人與債權人就是否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進行約定。也只有在這種約定的情況下,擔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獨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因為,此時的擔保合同所針對的恰恰是主合同無效后的擔保責任,對其法律效力的認定自然不受主合同無效的影響。從這個意義上講,簡單地規(guī)定擔保合同具有獨立性,但未明確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擔保人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則在我國現(xiàn)有擔保法律下,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為在通常情況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確約定才使得擔保合同具有獨立性),擔保合同是一種從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我認為,由于丙企業(yè)僅與甲企業(yè)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被擔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無效并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而未明確約定擔保人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故這種約定是無效的,丙企業(yè)與甲企業(yè)之間的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至于丙企業(yè)的責任,則根據(jù)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視丙企業(yè)有否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擔保合同規(guī)定了擔保人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則不論丙企業(yè)有否過錯,均應依照此約定承擔擔保責任,換言之,此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不再適用。
從法理對擔保法第五條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分析,無論是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還是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都明確強調: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規(guī)定內容系擔保權從屬性之體現(xiàn),而從屬性規(guī)則可謂擔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規(guī)則;若無從屬性規(guī)則的支撐,我國擔保法律體系將會嚴重動搖甚至崩塌。其中,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關于“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guī)定,被理論界和實務界視為允許約定獨立擔保的重要法律依據(jù),特別是該但書規(guī)定在擔保法總則部分,故獨立擔保在解釋上,既包括獨立保證,也包括獨立擔保物權。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但書則規(guī)定:“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正是兩者但書之規(guī)定,成為兩法的重要區(qū)別之一,并表明兩法對獨立擔保的立場。
欲解明獨立擔保,需先闡釋擔保權的從屬性規(guī)則。通常而言,擔保權從屬性體現(xiàn)有三:其一,發(fā)生上從屬性,即擔保權以被擔保債權的發(fā)生為前提,隨被擔保債權無效或撤銷而無效或撤銷。其二,處分上從屬性。擔保法第五十條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皆宣示:“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其三,消滅上從屬性,即被擔保債權因清償?shù)仍蚨炕虿糠窒麥鐣r,擔保權亦隨之相應地消滅。三種實體上的從屬性又引發(fā)擔保人在抗辯上的從屬性,諸如被擔保債權罹于訴訟時效或強制執(zhí)行期,則擔保人可行使相應的免責抗辯權;此外,一般保證人還獨享先訴抗辯權。在擔保實務及審判實踐中,雖然獨立擔保常以“見單即付的擔保”、 “見索即付的擔保”、“無條件或不可撤銷的擔保”、“放棄一切抗辯權的擔保”乃至“備用信用證”等形式出現(xiàn),但只有依擔保權從屬性規(guī)則考察獨立擔保,方能準確界定獨立擔保。獨立性擔保與從屬性擔保相對應,實質在于否定擔保權的從屬性,故獨立擔保通常被視為對傳統(tǒng)擔保制度的徹底“顛覆”,獨立擔保人的責任亦因此而變得異常嚴厲并呈現(xiàn)出兩個特性:第一,不能適用傳統(tǒng)擔保法律中為擔保人提供的各種保護措施,諸如未經(jīng)擔保人書面同意而變更被擔保合同場合下?lián)H说拿庳熞?guī)定。第二,從屬性擔保人因主債權合同無效、被撤銷、訴訟時效或強制執(zhí)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責抗辯權,以及一般保證人獨有的先訴抗辯權等,獨立擔保人皆不能行使。
由于獨立擔保顛覆了經(jīng)典的擔保權從屬性規(guī)則并由此產生異常嚴厲之擔保責任,因此實務界對其適用范圍存在巨大爭議。該爭議既激烈地體現(xiàn)在擔保法解釋論證過程中,也出現(xiàn)在物權法制訂過程中。否定觀點認為,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的立法初衷是獨立擔保僅適用于涉外經(jīng)濟、貿易、金融等國際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適用于國內經(jīng)濟活動,否則將會嚴重影響甚至根本動搖我國擔保法律制度體系?隙ㄓ^點認為,獨立擔保已為兩大法系的判例和學理所承認,并與從屬性擔保制度并列成為現(xiàn)代擔保法律制度的兩大支柱;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并未明確規(guī)定獨立擔保僅適用于國際性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約自由原則,應允許在國內市場中適用。
考慮到獨立擔保責任的異常嚴厲性,以及該制度在適用過程中易生欺詐和濫用權利等弊端,尤其是為避免動搖我國擔保法律體系之基礎,全國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解釋論證過程的態(tài)度非常明確:獨立擔保只能在國際商事交易中使用。但因司法解釋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確該態(tài)度,導致實務中仍然存在爭論。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過(1998)經(jīng)終字第184號“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代理進口合同案”的終審判決,第一次表明否定獨立保證在國內適用的立場。但該判決僅否定獨立保證之效力,并未否定獨立物保的效力。物權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秉承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在但書中明確規(guī)定“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鮮明地表達了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約定獨立性擔保物權的立法態(tài)度。至此,對于獨立擔保的適用范圍,立法和司法態(tài)度已非常明朗:獨立人保在國內不能使用,禁止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獨立物保。
需要探討的是,若當事人在國內市場中約定了獨立擔保,是否要絕對地認定該約定無效并判令獨立擔保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筆者認為,應以主合同效力狀況為標準,區(qū)分兩種情形而分別處理:第一,在主債權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應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之規(guī)定,認定獨立擔保合同無效,并根據(jù)擔保法解釋第七條和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令擔保人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第二,在主債權合同有效的場合,應運用民法關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轉換”之原理,通過“裁判解釋轉換”的方法,否定擔保合同的獨立性效力,并將其轉換為有效的從屬性擔保合同。即若當事人約定獨立保證時,應認定獨立保證無效,并將其轉換為有效的從屬性連帶保證;若約定獨立的擔保物權,應認定獨立物保無效,并將其轉換為有效的從屬性擔保物權。
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其一,法律行為制度是實現(xiàn)私法自治的工具,雖然對無效民事行為的規(guī)定屬于國家對私法自治的正當干預,但傳統(tǒng)民法一方面基于社會公益之考慮而將一部分民事行為歸入無效,但另一方面又設計出諸如效力轉換規(guī)則、區(qū)分隔離規(guī)則、事后補正規(guī)則等無效民事行為復活制度。這一系列辨證精密的民法制度設計表明:傳統(tǒng)民法雖不放棄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干預,卻仍盡可能地將法律行為制度的起點和終點置于私法自治理念,盡量使民事行為有效,以貫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國內市場約定獨立擔保而言,其不屬于違反公序良俗或虛偽意思表示等法律強行規(guī)制之情形,法律禁止約定獨立擔保之目的,在于維護傳統(tǒng)擔保法之從屬性規(guī)則。因此只要否定擔保的獨立性而承認其從屬性,即符合法律之目的,從而為無效獨立擔保向有效從屬性擔保的轉換奠定立法論上的基礎。在主債權合同有效的場合,若人民法院強行認定獨立擔保為絕對無效并判令擔保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明顯違背當事人締約時愿意承擔擔保責任的真實意思表示和合同預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從屬性規(guī)則的制度目的。
此外,徹底否定獨立擔保的效力,還容易促使擔保人在信誓旦旦地表明愿意承擔獨立擔保責任后,又背信棄義地主張獨立擔保無效而承擔較少的締約過失責任,顯然不利于維護社會誠信和公平正義的理念。其二,若不采用轉換方式,則獨立擔保被認定無效后,當事人若想實現(xiàn)其擔保之初衷,必須再次協(xié)商重新締結擔保合同。無疑,這種重新再來的做法明顯違背節(jié)省交易費用的經(jīng)濟效益理念。其三,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現(xiàn)代民法的重要價值取向,無效獨立擔保的有效轉換,不失為一種體現(xiàn)維護交易安全價值、貫徹社會本位理念的良好方法。此外,盡管物權法基于物權法定原則而禁止當事人約定獨立物保,但上述轉換無疑可以極大地緩解契約自由原則與物權法定主義之間的緊張關系。
初步結論性意見:
根據(jù)上述分析,司法實踐一旦認定主合同無效,則往往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即使擔保合同里有類似“主合同無效而擔保合同繼續(xù)有效”的約定條款,也不能確保擔保合同的當然有效。
而根據(jù)上述分析,雙方可以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人對無效合同的后果負擔保責任,即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但是上述分析并非權威分析,并且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這種約定是否有效也很難保證。
結合海泰集團《天津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企業(yè)幫扶專項資金實施細則》,若走借款合同和股權質押合同的放款方式,需要對借款合同和股權質押合同進行條款上的最優(yōu)涉及,最大程度的降低風險。
【主合同無效對擔保合同的效力影響】相關文章:
擔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01-22
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的補正03-15
無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規(guī)定03-14
主合同內容的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03-20
試述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07-31
論保證的擔保效力09-14
借款合同擔保無效糾紛案例分析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