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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如何區(qū)分和界定搶劫犯罪中的“脅迫方法”

時間:2024-10-06 07:12:3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淺談如何區(qū)分和界定搶劫犯罪中的“脅迫方法”

  論文摘要 脅迫方法是搶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為之一,其在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復雜,有時難以準確認定,如脅迫需要達到何等程度,搶劫罪中的脅迫同敲詐勒索罪、綁架罪等罪中脅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試從這些問題入手,對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認定作一初步、淺顯的分析,以便我們更準確地去認定搶劫罪。

  論文關鍵詞 搶劫罪 脅迫 認定

  一、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界定和特征   (一)暴力性

  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應當如何認定,我國刑法中對此并沒有作明確規(guī)定,而將它留給了理論解釋。于是,對于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定義,理論界頗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是指行為人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當場占有其財物,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辈⑼瑫r提出,“刑法典第263條搶劫罪中的‘脅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時改為以‘暴力相威脅’,以明確和限定脅迫的內容。”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明確了搶劫中的脅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的學者不贊同這一觀點,并提出“恐嚇或脅迫,其能否成為搶劫中的脅迫,并不在于內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顯難以抗拒這一結果。任何形式的恐嚇或逼迫,不管其內容是暴力的,還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夠令人明顯難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搶劫犯罪中的脅迫”。第一種觀點比較合理。因為我國刑法中規(guī)定的搶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國家更為廣泛,不但包括“暴力”、“脅迫”,還包括有“其他方法”。搶劫罪屬于暴力型財產犯罪,是以“暴力”為基礎成立的,這是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的共識。所以搶劫中的脅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不同于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罪中的脅迫。而司法實踐中,脅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脅迫為內容。由此可見,為了使司法實踐過程中對法律條文的解讀更嚴謹、協(xié)調和避免理解中的歧義,明確脅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因此,暴力性是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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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作為搶劫罪的脅迫方法是否需要達到一定程度呢?最狹義的脅迫是指,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我國刑法理論界通說也認為搶劫中的脅迫也應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梢娫谶@一點上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基本上是達成共識的。那么,應當以什么標準來衡量脅迫是否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論界存在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認為,應根據(jù)被害人的主觀心理來判斷,即行為人認識到只要使用輕微的暴力就能夠抑制對方的反抗,就應當認定為搶劫。如行為人使用玩具槍脅迫對方交出財物,并且行為人預見到被害人不敢反抗,這就構成搶劫罪。客觀說認為,應當從脅迫的性質來判斷,以社會一般人的主觀心理為準考慮是否足以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其實這兩種學說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結果都是一樣的,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得出不同結論。例如在黑暗中行為人言語的恐嚇,對于具有特殊體質的老人或患有心臟腦的極度膽小者而言,可能會對其造成極度的恐懼而壓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對方是個勇敢而強壯的人,可能會無畏懼的反抗。反之,如果對方是個勇敢面強壯的人,可能會無畏懼的反抗。這種情況下如果根據(jù)主觀說,應當依被害人的膽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認定為搶劫,而后者沒有壓制對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從而導致一種行為性質的兩種判罰,這樣顯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脅迫程度時,應當采用客觀說更為合理。當然,客觀說中的“一般人”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應當對這一標準具體化。也就是說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如被害者的人數(shù)、年齡、性別、性格等行為的狀況;作案的時間、場所等行為的有關情況:脅迫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行為人所持的兇器等行為人的狀況?傊,綜合各種因素判斷,如果認為某種脅迫從社會觀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狀態(tài),那就可以認為是搶劫罪的方法行為。反之,如果達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狀態(tài)的程度,只是因為被害者有臆病,而實際上的這種特殊狀況,如果明知,仍構成搶劫。我認為應該采取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把主觀說和客觀說結合起來,以客觀說為主主觀說為輔來確定脅迫的程度。因此,程度性也是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一個重要特征。

  (三)實施的當場性

  脅迫方法具有實施的當場性,即脅迫是面對被害人直接發(fā)出的。這種脅迫行為必須是面對被害者當場實施,并且如不滿足其要求,將要對被害人當場實施一定的侵害行為,才能成為搶劫罪中的手段行為。如果脅迫行為不是當場面對被害人實施的,而是借助給被害人寫信、讓第三人向被害者轉達或打電話、發(fā)短信等方式間接實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內容,仍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構成搶劫罪。如果當場迫使被害人寫下欠條,承諾事后取財?shù)模矐斦J為是敲詐勒索。當然,我們對“當場”的理解也不能僅僅局限在暴力脅迫的現(xiàn)場,應該允許在空間和時間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則就不會有脅迫行為實施的余地。如,數(shù)個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脅迫劫財行為,被害人當即逃脫,但在半個小時后被圍堵,被迫交出財物。如果局限地認識“當場”而不允許時空的延展,就會產生兩個犯罪現(xiàn)場,兩個搶劫行為。這樣會造成行為人同時犯有搶劫未遂和搶劫兩罪,這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搶劫中脅迫方法的實施當場性應當允許一定的時空跨度。

  (四)對象的特定性

  至于脅迫的對象,一般認為是財物持有者本人和其親屬。我認為這樣的列舉仍不足以囊括脅迫對象的范圍。脅迫的本質是在造成恐懼和強制以抑制對方反抗。在實踐中,能夠對財物持有者形成要挾的人不僅僅為親屬,還可能是朋友、情侶等。所以脅迫的對象應當是財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關系人。

  

  二、搶劫罪與相關犯罪中脅迫方法的區(qū)分

  脅迫行為侵犯了多種社會關系,所以它才進入了刑法的視野。我國刑法中規(guī)定了許多以脅迫方式實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搶劫罪外,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要挾行為出于其精神強制的性質,也可統(tǒng)稱為脅迫方法。另外,綁架罪等罪的行為方式中也都有脅迫方法。它們在刑法中所屬章節(jié)不同,法律上對于脅迫方式也未作具體規(guī)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審理時就難以準確定性。下文將對搶劫罪的脅迫方法與其它司法實踐中易混淆的兩罪中的脅迫方法做簡要區(qū)分:

  (一)搶劫罪與綁架罪中脅迫方法的區(qū)分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雖然立法對綁架的手段行為沒有規(guī)定,但刑法通說認為從綁架的含義來說,是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為。綁架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搶劫罪屬于不同類型,所以兩種犯罪的區(qū)別很大。但本文中以脅迫方法為主體,所以其他區(qū)別暫且不論,只討論兩罪中脅迫方法的區(qū)分。兩罪中的脅迫方法最重要的區(qū)別有以下兩點:

  1.脅迫的精神強制程度不同。搶劫中的脅迫雖然具有暴力性質,并足以抑制對方反抗,但其將實施的后續(xù)暴力行為只有在極少數(shù)情況下是重傷或殺害,多半是毆打等輕傷害。而綁架罪中的脅迫后續(xù)行為一般是重傷或殺害(撕票),并且被綁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親屬是否能給錢或實施營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說是隨時都命懸一線,其精神上的恐懼感和壓迫感都已到達極致。所以其精神強制的程度遠遠大于搶劫罪中的脅迫。

  2.脅迫內容實施的時間和地點存在差異。搶劫罪和綁架罪中的脅迫,都是通過對人身施加影響而取材,但施加影響和取得財物的時間呈現(xiàn)不同特點。搶劫罪具有實施當場性,即在脅迫方法實施的當時、當時實施后續(xù)的暴力行為或是取財?shù)哪康男袨。而綁架罪則是先綁架人質,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財物,脅迫行為和取財行為具有一定時間間隔,發(fā)生的地點也不相同,即異時異地。

 。ǘ⿹尳僮锱c敲詐勒索罪中脅迫方法的區(qū)分

  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是兩種比較常見的財產型犯罪,二者在行為特點上很相似。刑法通說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一定義并沒有完全反映敲詐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從這一定義很難直接反映出此罪與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區(qū)別。只有通過對其進行比較,才能明確兩者的區(qū)別:

  1.脅迫的內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搶劫罪的脅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而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內容比較廣泛,可以是針對人身的暴力威脅,也可以以毀人名譽、毀壞財產、設置困境相威脅,通過揭發(fā)隱私、揭露違法行為,這些行為都無法構成搶劫罪。

  2.脅迫的實施方式不同。由于搶劫和敲詐勒索的脅迫內容不同,也就導致了其實施方式的差異。搶劫罪中的脅迫,是當場直接向被害人發(fā)出的,無論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開性。而敲詐勒索可以當面對被害人公開實行,也可以通過其它途徑,如電話、手機短信、書信,還可以通過第三人轉告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間接實施脅迫。

  3.脅迫內容實施的時間不同。搶劫罪中的脅迫最大特點是實施當場性,即后續(xù)的暴力行為和取財行為都是在當場予以實施。而敲詐勒索中脅迫的內容則是在將來某個時間付諸實踐。而且,敲詐勒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為人聽要求的時間兌現(xiàn),可能是當場,更多是在若干時日后。

  4.脅迫的程度不同。敲詐勒索中的脅迫手段,是為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壓迫感,從而滿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這種脅迫還沒有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決定是否上繳財物時,還有考慮余地,可以不交或是報警。而搶劫罪中的威脅是為了使被害人當場受到精神強制,使其完全喪失反抗的意志,除將財產當場交出外,沒有其它考察、選擇的余地。

  綜上所述,搶劫罪中的脅迫雖然只是一種客觀的行為方式,但它去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實踐中也呈現(xiàn)出多種形式。從本文的論述中可以看出,這種行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當場性——行為人搶劫時的脅迫必須有暴力內容,并立即迫使對方交出財物。我國刑法中對搶劫中脅迫的內容,沒有作像外國刑法那樣的限定,所以,只有準確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論學習和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對搶劫罪作出正確認定。本文僅僅通過對一些觀點的總結以及自己對這些觀點的認識,對于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認定,從幾個比較重要的方面作了淺顯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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