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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利益損失賠償責任制度之探討
[摘要] 本文從分析信賴、信賴利益的概念進手,論證了信賴是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規(guī)范目的。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只能產(chǎn)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本文擬對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予以闡述,對目前頗有爭議的一些理論題目做一粗淺探討,以期達到很好地理解和適用締約過失責任,防止不適當擴大之目的。[關鍵詞] 信賴 締約過失責任
一、信賴(reliance on promise)與信賴利益(reliance interest)
何謂信賴?這個題目與信賴利益的概念一樣令人迷惑,按信賴一詞系“美國法所創(chuàng)建”,因此,其基礎含義只有在美國法所創(chuàng)建語境下才能比較得到正確理解。在美國法中,信賴乃是基于對允諾(promise)的一種期待態(tài)度,因而對允諾的違反使受允諾人感到“他被剝奪了一些屬于他的東西”。因此,信賴實際上涉及的只是一種期待,在這種期待中,并未涉及是否有損失的題目,在信賴中加進損失的題目,將混淆信賴與信賴利益的區(qū)別。
關于“信賴利益”,自富勒發(fā)表了《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之后,引發(fā)討論幾十年,迄今難有一個普遍被接受的定義,按照王澤鑒先生的觀點,“信賴利益者,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因某種事實之發(fā)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與此種消極利益相對應的是積極利益,即所謂履行利益,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富勒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稱之為期待利益。這是一種因信賴而已經(jīng)支出的既存利益。
二、信賴、信賴利益與締約過失責任
為什么要追究締約過失者的責任?通說以為是由于締約過失行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而此種義務乃源于民法上的“老實信用原則”。筆者以為,這一答案只回答了一半,只是說明了締約過失者應承擔責任的法律和法理依據(jù),而沒有涉及“締約過失責任”這一法律制度的規(guī)范目的,也就是沒有回答責令締約過失者承擔責任所欲達到的法律目的。那么這個目的何在?
筆者以為,這個目的是使受允諾者“恢復到與允諾做出前相同的處境”,是對受允諾者因其信賴而支出的本錢進行賠償或補償,這種賠償或補償即是信賴利益,置言之,責令締約過失者承擔責任是為了保護信賴。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乃是對受允諾人信賴的保護。
三、保護信賴的理由
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在于對信賴進行保護,那么,一個社會需要耗費本錢往保護此種心理的目的何在?筆者以為,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
1.基于社會心理需求的制度供給。既然信賴是一種“善良的心理狀態(tài)”,而此種心理狀態(tài)又“相對來說是千篇一律的”,因此我們可以公道推測全社會因此產(chǎn)生了“保護信賴”的普遍需求,法律制度作為一種公***品,必然應回應此種需求而提供制度供給,否則,大多數(shù)受允諾者都將因害怕遭受損失而失往對允諾的信心,進而威脅到整個合同制度的存在。
2.維護信用,F(xiàn)代市場是以信用為基礎的經(jīng)濟,流行語言謂之信用經(jīng)濟,信用經(jīng)濟的最大功用在于消除現(xiàn)實產(chǎn)品和將來產(chǎn)品之間的時空間隔,從而極大地節(jié)約了交易的時間本錢。假如任何交易都必須以實際存在的產(chǎn)品為標的,就會出現(xiàn)不見兔子不撒鷹的低效率局面。而對允諾的信賴乃是最重要、最基礎的信用,法律保護信賴也就保護了信用,保護了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
3.作為一種財產(chǎn)的信賴。信賴與普通財產(chǎn)相比,具有某種相同的屬性,即未來使用、收益的可能性,任何財產(chǎn)在不直接使用、收益時,都只是作為可能性存在,比如一輛汽車,對車主而言,在上車前,其作為財產(chǎn)能否提供駕駛運載的功能,僅僅是一種可能,同樣,信賴可能帶來的收益也是一種可能性,兩者的差別只在于信賴的收益可能性得以實現(xiàn)需要更多的時間。
四、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
1.締約過失責任產(chǎn)生于締結合同過程中。對何時開始產(chǎn)生締約過失責任,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以為,締約過失責任的產(chǎn)生不是以當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賴感為條件,而應當以訂立合同過程的發(fā)動為起始。具體而言,應以要約生效作出發(fā)點。這主要是由于要約以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此時要約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chǎn)生拘束力,雙方才進進特定的信賴領域。雙方只有在此情況下,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約合同的必要預備等實質性工作。另一種觀點以為,由于締約過程是不斷變化的,想要確立一個同一的時間點非常困難,也過于僵硬。因此,應根據(jù)不同的先合同義務,設立不同的、靈活的、可變動的時間點為公道,而設立的總根據(jù)是彼此間信賴的產(chǎn)生。筆者以為,締約應是一種雙邊的行為,締約雙方必須產(chǎn)生某種訂約上的聯(lián)系,如實際的接觸、磋商等,并由此在締約雙方之間產(chǎn)生一種信賴關系,此時雙方才能由消極的義務范疇進進積極義務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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