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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研究
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研究
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主體的核心要件,要討論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首先要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相關內容進行探索。
(一)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因對刑事責任的定義不同而不同,關于責任能力的本質,新舊學派有不同的觀點。舊派認為:責任能力的本質是意志能力或犯罪能力,責任能力實質上是意志自由的問題。也就是說,人在具有從善去惡的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不決意從善,卻決意從惡,因而應負責任。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意志自由,具有意志自由的先決條件是: 達到一定的年齡且精神正常的人,行為人能夠認識其行為的價值或行為的善惡,具有這種認識能力的人就有了完全決定自身行為的絕對自由的意志。而所謂刑事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承擔道義責任的能力。該能力是指行為人辨別是非善惡和選擇行為的能力,又由于具有這種畢業(yè)論文參考網(wǎng)lw61原創(chuàng)論文能力的人,才能實施犯罪,故責任能力可以說是犯罪能力。
新派倡導的社會責任論,否定了人的相對自由。指出人的意識和意志完全受客觀世界支配,無自由可言。認為“凡是實施違法行為的人,從犯罪能力的觀點看,完全是一樣的,人之所以實施犯罪,是由許多個人因素和外部因素作用的結果。”所謂責任能力,就是通過科以刑罰實現(xiàn)刑罰目的的能力,即責任能力就是刑罰的適應能力。[1]在此我想指出的一點是,在犯罪人中有年幼者和精神障礙者,此理論拋開了行為人自由意志的作用,無論行為人是否有辨別能力,均課以刑罰?梢娫谶@種觀點下的刑事責任能力本身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與犯罪行為和犯罪主觀要件也無關系。
無論是新派還是舊派的觀點,都有其局限性。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不能局限于行為人行為時的犯罪能力,更不能只是刑罰適應能力。前者不能發(fā)揮刑罰的功能,也不能達到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是刑罰單純性的報復性懲罰。后者使刑事責任能力脫離了客觀上本來與之密切聯(lián)系的犯罪行為和犯罪主觀要件,否定了刑事責任能力對定罪應有的意義。
我國著名刑法學家高銘暄提出:根據(jù)辯證唯物主義,客觀現(xiàn)實對人的意志和意識具有根本上的決定作用,是對客觀現(xiàn)實的反映,所以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是這種不自由并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自由,人在社會生活中可依自己相對自由的意志進行選擇為或不為某項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行為人正是憑借這種選擇作為和不作為進而構成犯罪。刑法也是根據(jù)行為人的這種選擇和辨別行為的能力并選擇了犯罪的緣故而對他追究刑事責任能力。故在中國的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能力和承擔刑事責任能力的統(tǒng)一,是畢業(yè)論文參考網(wǎng)lw61原創(chuàng)論文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統(tǒng)一。[2]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構成要素
以上述理論為鋪墊可知:犯罪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在他本人的意志支配下實施的,所以認定行為人責任能力的根據(jù)是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辨認能力是指對于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即行為人是否存在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指對于自己行為的支配能力,即行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辨認能力是前提,只有正確的對事物的性質,尤其是事物的法律性質作出判斷,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為;控制能力則反映辨認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有辨認能力。對于刑事責任能力來說,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缺一不可的,無論是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同時喪失,還是二者喪失其一,均應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內容,對于兩者的分析會成為下述關于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劃分標準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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