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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特權制度的比較考察
[摘要]證人特權,也稱作保密特權、拒絕作證的特權。享有權利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證和就特權事項提供證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權范圍內(nèi)的情況。盡管從其政策性考慮亦有不同的贊成與反對意見,但西方各國的立法不同程度規(guī)定了拒證權,甚至有些國家將其作為一項憲法原則。目前,我國刑事司法資源有限、偵查手段落后以及偵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證據(jù)的條件不成熟,拒證權的享有主體不應劃分太寬。[關鍵詞]證人特權;必要性;制度
證人特權(Testamentary Privileges)也稱作保密特權、拒絕作證的特權,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項傳統(tǒng)的證據(jù)規(guī)則,享有證據(jù)特權的人可以拒絕提供證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證明。具體是指當證人因負有義務被強迫向法庭作證時,同時為保護特定的關系、私利益,賦予證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訴訟中拒絕提供證據(jù)的一種特殊權利。建立特權規(guī)則的目的,旨在保護特定關系和利益,這些關系或利益比從社會考慮有關證人可能提供的證言更為重要。[1] 享有特權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證和就特權事項提供證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權范圍內(nèi)的情況。
強迫作證和拒證權是證人適格性的兩個方面。強迫證人作證是基于證人應當履行國家義務的理念,拒證權是基于社會倫理、公共利益、證人權益的保障的綜合考慮而設置的相應的特權規(guī)則。拒證權的成長由來悠久,有深刻的歷史背景。盡管從其政策性考慮亦有不同的贊成與反對意見,但西方各國的立法不同程度規(guī)定了拒證權,甚至有些國家將其作為一項憲法原則。
一、國外證人特權相關立法
1、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拒絕強迫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on)權利來源于英國的李爾本案件。1637年,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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