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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認識論抑或證明論
摘要:文章一改以往從法官角度出發(fā)研究民事訴訟的做法為從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角度出發(fā),探討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通過細致分析文章認為從法官角度出發(fā)會必然得出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是認識論的結論,但這種結論存在明顯的錯誤和缺陷。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fā)則會發(fā)現(xiàn)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是證明論,這一研究方法既符合邏輯學的原理,也符合民事訴訟的規(guī)律,因此是對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的正確揭示。關鍵詞:思維方式,認識論,證明論
民事訴訟是“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裁判民事爭議的程序和制度”。[1]民事爭議是因為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引發(fā)的各自的權利義務有不同的看法而引起,因此,解決民事爭議的兩個重要前提是:了解爭議的案件事實和找準該適用的法律。其中爭議的案件事實最為關鍵,因為爭議的案件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前提。但從時間上看,民事爭議的案件事實總是發(fā)生在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民事爭議的案件事實相對于法官來說是一“過去完成時”,法官對整個爭議的案件事實往往是一無所知。雖然當事人對整個民事爭議案件事實的發(fā)生、發(fā)展了如指掌,但由于雙方當事人的立場不同,利益不同,在陳述民事爭議案件事實時常常出現(xiàn)分歧,甚至互相矛盾。法官面對這種莫衷一是的陳述,經(jīng)常難以判斷誰真誰假。同時又由于時間具有一維性,法官也不可能指望讓時光倒流,再現(xiàn)整個爭議事實,進而作出判斷,解決糾紛。在這種情形下,法官該如何處理民事爭議呢?
一、傳統(tǒng)觀點及其缺陷
我國傳統(tǒng)觀點認為解決這個難題主要依靠證據(jù)。因為“我國證據(jù)制度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如何保證司法人員能夠正確認識案件事實,亦即保證其主觀符合客觀!盵2]換言之,一旦司法人員通過證據(jù)對案件事實有了正確認識,這種正確認識又與一方當事人的主張完全吻合,自然就會完全支持該方當事人的主張;與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部分吻合,自然就部分支持該方當事人的主張;如果完全不吻合則不支持該方當事人的主張。很明顯,我國傳統(tǒng)觀點是把證據(jù)當成了法官認識爭議事實的一種工具。同時傳統(tǒng)觀點為說明其正確性,還把辨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作為其理論基礎。認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揭示了人類認識自然、認識社會的最普遍的規(guī)律”!八痉ㄈ藛T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意識對存在的反映,屬于主觀范疇,是第二性的。按照辨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觀點,證據(jù)和案件事實同其他客觀事物一樣,是完全可以認識的!盵3]
從法官通過證據(jù)認識民事爭議的案件事實,進而解決糾紛這一認識論角度研究民事訴訟存在著嚴重的缺陷。第一,從這一角度研究民事訴訟,只能平面地研究法官-證據(jù)-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會把另外一個重要的訴訟主體-當事人排除在研究視野之外。因為當事人作為民事爭議事實的參與者,對整個爭議事實一清二楚,根本不存在什么認識問題。既然如此,就會順理成章地得出當事人在法官解決糾紛的過程不起什么作用,無須對其予以研究的結論。這種研究方法不僅忽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導致不能對民事訴訟從整體上予以把握,有簡化民事訴訟的嫌疑,而且還會強化法官的主觀能動性。馬克思主義認為認識是主體對客體的能動反映,依此原理法官發(fā)揮主觀能動性去認識爭議事實乃合情合理之事。況且證據(jù)作為一客觀存在,必須有人去運用它方能發(fā)揮作用。由此可見,從認識論的視角出發(fā)把握民事訴訟,必然會得出要強化法官權力的結論。我國1982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就是明證。該法賦予了法官很多權力,把當事人卻撇在一邊。如法官可以自行收集證據(jù),可以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之外下判,可以主動啟動某些程序如財產(chǎn)保全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當事人之間的辯論不能約束法官等等。由于法官的權力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成反比,此長彼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被大大削弱。
第二,這種研究方法還會錯誤地指導法官盡可能地去認識爭議事實的真相。因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包括三個基本理論要素:可知論、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和追求客觀真實。既然爭議事實的真相是可以認識的,也是能夠認識的,法官為公正解決糾紛盡力去認識爭議事實的真相也就在所難免。法官花大量精力和時間去調(diào)查取證,一個案子可以審好幾年,效率極其低下。隨著市場經(jīng)濟地逐步建立,民事糾紛的不斷增加,法院積案日趨嚴重。這種研究方法忘記了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主體是整個人類,其對客觀世界的認識不受時間限制,可以不斷地進行下去。法官在處理糾紛時卻要受特定時空的限制,不可能把時間都花在一個糾紛上。法官盡力去認識爭議事實的真相并不符合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規(guī)律。關于這一點,學術界從多個角度進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不再贅述。[4]
第三,這種認識論的研究方法與現(xiàn)代民事訴訟發(fā)展方向和基本規(guī)律明顯不相吻合。程序主體性原則是現(xiàn)代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坝箲椃ㄒ(guī)定的基本權獲得程序保障,就應在一定范圍內(nèi),肯定國民的法主體性,并應對當事人及程序關系人賦予程序主體權,即程序主體地位。這就是所謂的‘程序主體性原則’”。“按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原理,成為程序主體的當事人,不僅應有實體法上的處分權,同時也應享有程序法上的處分權(即程序處分權)。”[5]可見,當事人的程序權對其具有重要意義。權利往往通過行為體現(xiàn),當事人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研究民事訴訟自然不能忽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行為。在民事訴訟發(fā)展史上,就曾有過忽視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訴訟行為,進而將當事人客體化的慘痛教訓。
第四,依據(jù)認識論觀點,如果我們對民事訴訟的案件事實尚未認識清楚,自然就無法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裁決。但實際上從解決糾紛的角度來看,并不能因為法官對爭議事實尚未認識清楚就可以不予解決。也就是說“訴訟所蘊涵的認識活動即使不能得到最終完成,或者并無任何明確的結果,裁判者也必須做出旨在解決糾紛的法律裁判結論”。[6]民事訴訟為指導法官在“訴訟程序結束時,當所以能夠證明事實真相的措施都已經(jīng)采用過了,但是爭議事實仍然不清楚”時如何下判專門規(guī)定了證明責任。[7]
二、民事訴訟證明行為
事實上,民事訴訟根本離不開當事人,離不開當事人的證明行為。因為“裁判程序以當事人之間的二元對立作為前提,審判的過程就是法院根據(jù)對立當事人的主張、證明活動就權利義務關系的糾紛適當?shù)刈龀龇膳袛唷薄8]“程序法的對象不是人們的權利和義務,而是用來證明、證實或強制實現(xiàn)這些權利和義務的手段,或保證它們在遭受侵害時能得到補償。”[9]當事人通過證據(jù)來證明自己的主張,進而說服法官支持自己。法官則通過當事人的證明來認識爭議事實,來解決糾紛。法官對爭議事實的認識受制于當事人的證明。所以,在法官處理民事爭議的過程中,“其中盡管包含著認識過程,但并不僅僅等同于認識活動!盵10]因為證明離不開證明的手段-證據(jù),當事人能夠把事實恢復到什么程度就取決于他所擁有的證據(jù)。如果當事人的證據(jù)不足以全面恢復事實真相,毫無疑問,法官對爭議事實的認識自然就達不到與客觀真實完全吻合的程度。事實上,理論界和實務界現(xiàn)在都明白法官下判的依據(jù)不是客觀真實,而是證據(jù)所能證明的真實-法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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